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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97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吉林省靖宇县**镇**委**组。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被害人倪某某的事实

2015年9月,被害人倪某某经徐某某(已判决)介绍至被告人于某某处借款。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徐某某、陈某甲(已判决)等人经商谋,分工配合,并指使汪某某(已判决)参与,通过诱骗倪某某签订虚假金额的借款合同,办理房屋抵押及全权委托公证,进行银行虚假走账等一系列行为,制造了倪某某抵押上海市**路**弄**号**室房产向被告人于某某借款人民币38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全权委托汪某某处置该房产的假象,而倪某某实际仅得款41万元。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徐某某、陈某甲等人再次诱骗被害人倪某某将上述房产以620万元的低价出售给刘某某,其中380万元转账给被告人于某某,用于归还倪某某上述所欠的虚假债务。经鉴定,涉案房屋价值662万余元。

二、诈骗被害人谢某某的事实

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害人谢某某经徐某某、陈某乙(已判决)介绍至被告人于某某及张某甲(已判决)、陈某甲处借款。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经商谋,分工配合,由被告人于某某及张某甲负责募集资金;徐某某、陈某乙出面与谢某某洽谈、操办房产抵押借款事宜;陈某甲、汪某某及张某乙(已判决)分别充当借款人、抵押权人、房产全权委托受托人,通过诱骗谢某某签订“阴阳”《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全权委托书》,办理房屋抵押及委托公证,进行银行虚假走账等一系列行为,制造了谢某某抵押上海市**路**弄**号**室房产向陈某甲借款450万元及全权委托张某乙处置该房产的假象,而谢某某实际仅得款65万元。

2016年4、5月间,由张某甲出资并安排寿某某出面以450万元的价格从张某乙处购得上述房产,张某乙收到购房款后即转账给陈某甲,陈取现后交还张某甲。2016年7、8月间,张某甲又安排寿某某以43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低价出售给他人,寿某某收到购房款后即交还给张某甲。张某甲将其中190万元转回给被告人于某某。经鉴定,涉案房屋价值390万余元。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甲、汪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的涉案房产的抵押借款合同、全权处置委托书、公证书、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材料;从被害人倪某某处调取其与徐某某之间电话录音等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徐某某、陈某甲、汪某某等人,通过对被害人倪某某实施一系列虚假借贷行为,在倪某某实际得款41万元的情况下,制造其获得借款380万元的假象,并最终诱骗倪某某以620万元的低价出售房产,所得款用于归还上述虚假债务的情况。

2.被害人谢某某、钟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甲、张某乙、汪某某、徐某某、陈某乙、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寿某某、毕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的涉案房产的抵押借款合同、全权处置委托书、公证书、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汪某某、徐某某、陈某乙等人,通过对被害人谢某某实施一系列虚假借贷行为,在谢某某实际得款65万元的情况下,骗得谢某某一套时价390万余元的房产,后再伙同张某甲,指使他人处置被害人上述房产,非法获利的情况。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房产的价值。

4.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甲、张某乙、汪某某、徐某某、陈某乙、张某甲等人因本案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相关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静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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