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县**镇**委**组。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0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于2020年1月18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见证值班律师:吴殿库。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于某某使用网购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驾驶证、军装、军衔、臂章、领花、姓名牌、资历章等军用装备,假冒辽阳65037部队上尉军衔副营级军官身份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常某某信任后,以提干疏通关系、部队体检化验等理由,在本市**区**街区**栋**单元**室,多次骗取李某某人民币360398.68元、常某某人民币42841.60元。
被告人于某某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3240.28元,均被其挥霍。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市**区**网咖内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及常某某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赞研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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