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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诈骗、盗窃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2********,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捕前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征求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份,被告人于某某以在淘宝网秒杀物品挣回扣为由,骗取孙某某信任,先后让孙某某通过微信给自己转账人民币28600元;后以用支付宝账户秒杀物品为由骗取孙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在孙某某支付宝花呗上消费人民币600元。

    2、被告人于某某自称“张某某”在快手红娘上与党某某相识,2019年5月1日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城和党某某见面并同住一公寓。于某某以用支付宝账户秒杀物品为由,骗取党某某手机开机密码、微信支付密码、支付宝支付密码。2019年5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党某某支付宝花呗贷得人民币998元,以套现的方式据为己有。2019年5月3日,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党某某微信内的微粒贷贷款人民币18000元,转入党某某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随后利用事先获知的支付密码,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8000元转入自己微信中。2019年5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以银行卡被限额无法支出现金为名,骗取党某某人民币1000元;谎称自己会“大仙”,以给党某某看病为由,将党某某13克左右黄金手链一条、白金钻戒一枚放入自己包内,后以取车为由趁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被害人党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盗窃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诈骗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于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1月3日、2010年12月17日被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占国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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