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71979********,汉族,专科文化,深圳**投资有限公司**,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号**座**号。2019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于某某涉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张某某,后在其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条件下,虚构自己欲投资充电桩业务将获取高额利润,被害人若投资将取得高息并能很快返还本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8月8日、8月9日在本市南开区大悦城汉堡王、本市南开区大悦公寓张某某家中等地,按照于某某要求向其提供的深圳弘贶投资公司的对公账户先后转账共计20万元人民币,并签订《私募基金投资财智合作协议》。经查,于某某将骗取的钱款皆用于偿还个人欠债。自2019年8月至案发,被害人张某某多次催要钱款,被告人于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期间被告人于某某除给付被害人部分钱款3.6万人民币外,其余钱款皆无法偿还。
另查,2019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J****5的蓝色海马牌小轿车沿本市滨海新区新港二号路行驶至临港路交口处的桥下时,被执勤交警拦检。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显示酒精含量为174.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8mg/100ml。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鲁冀高速公安检查站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合作协议、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撤销其前罪缓刑,并与本次量刑合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璐
检察官助理:姚家康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其他材料一份。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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