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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二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21984********,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1月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7月份,被告人于某某与他人结伙,在明知双方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延川**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石油化工助剂厂向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银行卡用于资金流转。延川**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石油化工助剂厂向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共开具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19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271032.3元,税款3235961.76元,上述票据均已被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贺某甲、贺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及同案人骆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跃进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9929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3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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