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6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依法处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3日,哈尔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某在承建本公司**项目工程完工后,为核销相关费用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日前相识一谭姓男子(另案处理)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联系,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构产品购销合同,在该公司购买了发票号为31186533、3118653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总计人民币1,091,495.73元,税额总计人民币185,554.2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277,050.00元。经黑龙江中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提供给哈尔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入账并认证、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人民币185,554.27元。
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承建哈尔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项目工程完工后,通过谭姓男子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联系,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构产品购销合同,该公司购买发票号为09252974、09252975、09252976、09252977、09252978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金额总计人民币4,183,286.33元,税额总计人民币711,158.6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894,445.00元。经黑龙江中广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提供给哈尔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入账并认证、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人民币711,158.67元。后该公司冲回已认证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人民币711,158.67元。现全部税款已追缴返还税务机关。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7年1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产品购销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中广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谷立新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栋**单元**楼**号。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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