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厦门**酒店有限公司**广场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镇**村**屯,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7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日至9月30日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担任厦门**酒店有限公司**广场店**的职务便利,先后侵占公司营业款人民币91126.92元。具体如下:
1.2016年5月1日至9月30日间,被告人于某某私刻一枚“厦门**酒店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利用盖有该印章的《证明》向艺龙旅行网申请结算客房费用,并通过让艺龙旅行网将应付的4笔房款计54101元转至被告人于某某指定农行账户(账号62284800781********,户名于某某)的方式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54101元。
2.2016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收取客户现金房款8673元后,采取将收取的现金房款挂在“去哪儿网”账上而不入账上交公司的方式侵占公司钱款8673元。
3.2016年6月1日至9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私自办理一台商户名称为“**酒店**广场店”的POS机(该POS机绑定工行账户,账号62122641********,户名于某某),并采取使用该POS机向客户收取房款19201.9元的方式侵占公司钱款19201.9元。
4.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向客户厦门天使假期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催缴房款中,采取让厦门天使假期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房款6800元转至于某某指定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47********)的方式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6800元。
5.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以应支付客户马某某“应退多付房费”为由,采取向公司领取退房款2348元的方式侵占公司钱款2348元。
2019年6月26日23时许, 被告人于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缴获其作案用的伪造的印章一枚、POS机一台。到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于某某现已退赔91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印章、POS机等物证;
2.银行交易明细、厦门**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于某某已收房费未上交公司明细表、艺龙公司对账单、证明、厦门**酒店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酒店预定合作协议、劳动合同书、于某某工资发放证明及社保证明、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3.证人洪某某、雷某某、陈某某、郑某某证人证言;
4.被害单位厦门**酒店有限公司《报案书》等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8.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委托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共计91126.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慧莹
检察官助理:计衡
2020年7月1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 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470009****;
2. 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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