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4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街道**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5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7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街道**组**,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8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72********,满族,初中文化,原系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街**组**号,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7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住宅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76********,满族,小学文化,原系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街道**组**。201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72********,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街道**组**号,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街道**组**号。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73********,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街道**组**号,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街道**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经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3日、2月14日、4月2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13日、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3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成立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发建设宽甸满族自治县**期间,为加快动迁进度、压低动迁成本,指派时任*甲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人刘某甲,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动迁工作。在动迁过程中,受被告人于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多次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成某某(另案处理)、姜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对与被告人于某某存在矛盾的人和不接受*甲公司动迁条件的动迁户实施殴打、投掷石块砸玻璃、投掷粪便瓶子等多起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其中被告人于某某、刘某甲、李某甲为恶势力纠集者,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姜某某为恶势力成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7年初,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冯某甲家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楼的**诊所投掷石块砸玻璃。
2007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李某甲的指使下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对**诊所的门窗玻璃投掷石块,期间与冯某甲等人发生撕打,并将冯某甲的妹夫王某乙打伤。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右髌骨骨折,属于轻伤,十级伤残。
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指使王某某(已死亡)对被害人丁某甲家投掷粪便瓶子、石块砸玻璃。
2007年夏天,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成某某到**诊所,占用病床,驱赶患者,致使诊所无法正常经营。
2009年,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某、成某某,对被害人傅某家投掷石块,砸坏屋顶。
2009年初,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成某某,使用弹弓对被害人丁某乙的门窗射击钢珠。
2009年,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某、成某某,对被害人丁某乙投掷石某某。
2009年,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对被害人丁某乙投掷粪便瓶子、石块砸玻璃。
2009年,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对与于某某有个人矛盾的被害人赵某甲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住宅楼*单元**室住所的门窗投掷粪便瓶子。
2009年,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成某某,对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老新华书店楼下的被害人赵某甲哥哥赵某乙的门市房投掷粪便瓶子。
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昌德小区东侧马路上,将被害人赵某甲堵在出租车上并用拳头对被害人赵某甲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赵某甲受伤。(公安机关已行政处罚)
2016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丁之间有个人矛盾,便指使李某乙打电话对被害人王某丁进行辱骂。
2018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新城*区*号楼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丹东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住宅楼*号楼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城南煤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天华山路**号*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江海街道**村**水产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丁某丙、赵某甲、赵某乙、冯某甲、冯某乙、王某乙、冯某丙、丁某甲、王某丁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姜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姜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姜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继红
检 察 员:李雪楠
代理检察员:黄兴华
代理检察员:张美玉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胡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姜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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