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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97********,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乡**村**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97********,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5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道**村**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万某某(另案处理)在河北省三河市注册成立**公司(后更名为**公司),招募、组织人员,以漂亮单身女性身份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聊天过程中虚构身世悲惨、懂事孝顺、富有爱心、楚楚可怜的女孩形象,在充分博取被害人的同情和好感后,继续虚构“继承茶庄需要冲业绩” 、“囤货需要押金”、“闺蜜父亲住院急需用钱”等紧迫情况,以请求帮忙为由骗取被害人购买产品或直接发微信红包、转账,后以邮寄低价茶叶、土特产等产品伪装成推销假象来实施诈骗,形成以万某某为首要分子,唐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段某某、徐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姜某某等七十余人为一般成员的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由万某某统一领导,以公司化模式进行管理,公司下设财务部、推广部、销售部、人事部。财务部负责统一收取诈骗款,计算、发放员工工资、提成、业绩等,并组织茶叶、土特产的采购、发货;推广部负责利用话术添加微信好友,再将微信好友信息推送给销售部实施下一步诈骗活动,每推送一条信息,推广人员可获得0.5元至1.5元的提成;销售部负责利用话术进行走圈销售诈骗,并按诈骗数额的8%至20%获取提成,小组长还有额外的管理提成;人事部负责员工的招聘,日常考勤等事项。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该诈骗集团在万某某统一领导下,骗得共计人民币420万余元。各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2019年7月至9月在公司销售部上班期间,采用话术套路的方式销售茶叶、土特产进行诈骗,期间曾担任小组长职务,其组内诈骗金额53万元以上,个人诈骗金额294265元,个人获得工资和提成134380元。

2、被告人张某某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在公司销售部上班期间,采用话术套路的方式销售茶叶、土特产进行诈骗,个人诈骗金额330641元,个人获得工资和提成90175元。

3、被告人刘某某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在公司销售部上班期间,采用话术套路的方式销售茶叶进行诈骗,个人诈骗金额139309元,个人获得工资和提成33672元,已退出违法所得33700元。

4、被告人孙某某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在公司销售部上班期间,采用话术套路的方式销售茶叶进行诈骗,个人诈骗金额54830元,个人获得工资和提成17617元,已退出违法所得17700元。

5、被告人姜某某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在公司销售部上班期间,采用话术套路的方式销售茶叶进行诈骗,个人诈骗金额22000余元,个人获得工资和提成14744元,已退出违法所得14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工资业绩提成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羊某某、韦某某、钟某某、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犯万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隐瞒真实身份,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手段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于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姜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笑珍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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