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某某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8〕399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31983********,蒙古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杭州**店铺股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号,现住杭州市上城区**室。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2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杭州**店铺股东、区域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乡**村**号,现住杭州市上城区**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1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苟季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杭州**店铺股东、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乡**村**号,现住杭州市上城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1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321992********,彝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杭州**店铺店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杭州市上城区**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8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杭州**店铺外联组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乡**村**号,现住杭州市上城区**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0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杭州**店铺微信营销团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号,现住杭州市上城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2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黄某某、苟某某、罗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分别告知六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8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于某甲、黄某某、苟某某作为股东,伙同孙某某、陈某甲、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杭州**有限公司,并租赁了本市上城区**路**号商铺开设杭州**店铺,由被告人于某甲负责店铺装修事宜。

2017年11月20日起,于某甲等人以**店铺可以提供色情服务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方法如下: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的外联团队、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的微信营销团队等,采取打电话、散发美女图像卡片等方式对外宣传店铺,吸引客户与营销人员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在与客户交流过程中,营销人员按照“话术”、发送性感暴露美女照片、视频的方式诱导客户,让客户误以为店铺可以提供色情服务,从而吸引客户到店消费。客户确定要到店消费时,营销人员会将与客户的聊天记录发送至相应的微信群内,以便在群里的经理、店长、管家等人了解客户相关信息,方便对接。客户到店后,由营销人员及前台人员引导至房间,由管家与营销人员、技师相互配合,按照“话术”进行言语误导并通过坐大腿、抚摸、勾肩搭背等肢体接触暗示客户店内有色情服务,使客户误以为充值成会员后可以在会员区享受色情服务。如果客户坚持先体验后充值,则会极力推荐客人做单次体验项目。客户受骗交纳费用后,由技师给客户提供普通的按摩服务并与客户周旋拖延时间。在客户意识到被骗时,由店长被告人罗某某、经理被告人苟某某、区域经理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出面安抚,或者以“话术”暗示继续让客户误以为后期会推出色情服务,或者以多送会员卡金额的方式,或者以录音威胁的方式,不让客人退卡退款,从而骗取客户的充值消费款项,并以股东分红、工资、提成方式大量分赃。事后,营销人员会将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对客户屏蔽。

截止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于某甲、黄某某、苟某某、罗某某以上述方法共计骗取1452名被害人财物人民币15570418.88元,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法共计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083717.88元,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法共计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246377元。

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于某甲在本市**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苟某某、罗某某在本市上城区**路**号**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上城区**公寓**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上城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计冻结**店铺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金额人民币948万元,并扣押了**店铺以赃款购买的汽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脑、文件资料、汽车等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工商注册信息、新客话术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协议书、支付宝转账记录、客户信息照片、工资待遇标准、产品照片、证明、接受证据清单、销货清单、装修合同、租赁合同、价目表、扣押清单、新客赠送标准、御府当日工作统计表、营销团队业绩台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申某某、杨某某、于某乙、周某乙、胡某某、常某某、曹某某、李某乙、刘某乙、王某乙、于某丙、郭某某、姬某某、董某某、廖某某、唐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某、朱某某、方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杜某某、傅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骆某某、陆某某、陈某乙、赖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甲、黄某某、苟某某、罗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业绩表和工资表光盘、辨认视频、搜查视频、手机数据光盘、电脑数据光盘、银行账户冻结材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黄某某、苟某某、罗某某、张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六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月影

代理检察员:石  珏

                             2018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苟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五十三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