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汉族,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北京市**公司销售经理,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小区。该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四千元;现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无业,住忻府区**乡**村。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田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某某、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无合法销售资质的被告人于某某,在北京市通过微信向本区田某某销售保健品“平糖王”40盒,收到货款2250元后,于某某联系厂家直接向本区发货。
2018年年底,被告人田某某收到邮寄来的保健品“平糖王”,之后在无合法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以每盒200元的价格在本区销售。2019年9月16日,民警从田某某处扣押剩余的保健品“平糖王”52小盒。
经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上述保健品“平糖王”中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盐酸二甲双胍和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田某某明知是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海东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住忻州市忻府区**乡**村**号,电话:17835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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