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02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0203196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包头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那某甲,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02031952********,满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包头市**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南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狄某甲,绰号狄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0203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路**街坊**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020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包头市**投资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湾**号楼**单元**室。2013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020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包头市**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街**街坊**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那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0203197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包头市**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那某甲、狄某甲、胡某某、韩某某、那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于同年9月27日交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于同年11月11日交由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其间,因案情重大,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被告人于某某、李某乙(在逃)、李某甲、那某甲等人共同出资先后成立了包头**投资公司和**投资公司。2010年9月12日,承包鄂托克旗**镇**煤矿开采工程的杨某甲通过周某某向包头**投资公司的于某某、那某甲贷款时,于某某、那某甲以公司会计菅某某的个人名义向杨某甲借贷4000万元,并由杨某乙、周某某与被害人艾某甲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2011年1月27日,杨某甲将其承包的内蒙古**煤矿部分股权转让给杨某乙与艾某甲,同时将该4000万元的债务也转到杨某乙、艾某甲名下。之后杨某乙、艾某甲再次向于某某、那某甲等人借贷1000万元。在偿还借款期间,杨某乙、艾某甲与于某某、李某甲等人协商约定,由杨某乙、艾某甲经营煤矿所获利润的30%-60%用于偿还向于某某、那某甲等人的借款;为了掌握艾某甲、杨某乙的煤炭销售及利润收入情况,于某某等人指派被告人闫某某(在逃)、那某乙、韩某某轮流到**镇**煤矿二队生产现场监督煤矿的经营状况。
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那某甲通过韩某某得知艾某甲、杨某乙私自偷卖煤炭的情况,并共同商议如何解决艾某甲、杨某乙偷卖煤炭的事情,那某甲主动提出自己先去棋盘井镇处理此事。2013年5月25日14时,那某甲与那某乙来到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公司承租的棋盘井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房间内,并见到了韩某某。2013年5月25日19时,那某甲、韩某某分别打电话要求艾某甲到棋盘井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内商谈如何还款的事情。那某甲与艾某甲核实了偷卖煤炭的数量后,艾某甲准备离开回家休息时,那某甲让艾某甲只能在该房屋内休息,没让其离开。2013年5月26日11时,艾某甲准备离开出去办事情时,那某甲要求艾某甲向其请假后才允许离开。2013年5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先后给那某甲打电话询问情况,在得知那某甲与艾某甲未将艾某甲偷卖煤的事情协调好后,要求那某甲把艾某甲从棋盘井镇带回包头处理,那某甲拒绝李某乙、李某甲的要求,双方也因此事发生争吵,李某乙称要去棋盘井将艾某甲带回包头。当晚李某乙伙同于某某分别叫上狄某甲和胡某某驾驶车辆前往棋盘井;那某甲得知李某乙要来棋盘井镇把艾某甲带回包头,就独自离开了棋盘井镇,并让韩某某、那某乙看住艾某甲,还不了钱不允许艾某甲离开。2013年5月26日23时,经韩某某多次给艾某甲打电话催促,艾某甲回到了棋盘井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房间内休息。
2013年5月27日凌晨3时,被告人于某某、李某乙、狄某甲、胡某某四人驾驶车辆来到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进入艾某甲睡觉的房间内,对艾某甲进行殴打,并将艾某甲强行带离房间,控制在车内从棋盘井镇扣押回包头。艾某甲被强行扣押回包头的途中,于某某、李某乙、狄某甲对艾某甲进行辱骂,于某某、狄某甲强行让艾某甲喝酒。2013年5月27日上午9时左右,于某某、李某乙、狄某甲、胡某某将艾某甲带到包头后,狄某甲、胡某某离开。李某乙、于某某又将艾某甲带至包头市**宾馆**房间;在房间内,于某某多次用脚踹艾某甲的胸部和扇耳光的方式对艾某甲进行殴打,并要求被害人艾某甲向其下跪。在于某某殴打艾某甲期间,李某甲也来到包头市**宾馆**房间内,使用牙签扎艾某甲左右手指的指甲缝,并且使用打火机烧烤艾某甲的手指头。于某某指使被告人闫某某到**宾馆**房间看管艾某甲,不让其离开。直到2013年5月28日15时左右,鄂托克旗公安局民警打电话给于某某让其将艾某甲放走,于某某才允许艾某甲离开包头市**宾馆。2013年5月29日0时30分,艾某甲回到乌海市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艾某甲的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案发后,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那某甲得知鄂托克旗公安局将此案立案侦查,共同商定由闫某某、那某乙顶替李某乙、狄某甲和赔偿事宜,之后闫某某、那某乙在鄂托克旗公安局调查时做了虚假的陈述。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那某甲等人给艾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丙、王某某、张某某、艾某乙、周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艾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那某甲、狄某甲、胡某某、韩某某、那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那某甲、狄某甲、胡某某、韩某某、那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那某甲、狄某甲、胡某某、韩某某、那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那某甲、狄某甲、胡某某、韩某某、那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平
代理检察员:高小强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那某甲、狄某甲、胡某某、韩某某、那某乙现被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10册,共881页;
3.量刑建议书1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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