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68********,汉族,小学文化,吉林市**小额贷款公司考察部部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区**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区**号楼**单元**楼中门。因涉嫌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于2019年11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 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0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18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王希,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9月4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2020年10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2020年1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系吉林市**集团的吉林市**小额贷款公司考察部部长,池某某、周某某、姜某甲、姜某某、金某某、敖某某(上述六人已起诉)均系考察部工作人员。因吉林市龙潭区夏某某槽车清洗有限公司向**集团的吉林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后无力偿还,**小额贷款公司通过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由**集团的东和商贸公司通过拍卖方式购买了抵押物吉林市龙潭区**东路**胡同**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该院内有多家企业与原产权人夏某某依据租赁合同承租经营,因租赁合同未到期,某某水厂的实际经营者张某某、某某专业清洗配送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张某某不同意与东和商贸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为逼迫张某某、张某某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7月末,于某某带领池某某、姜某某、金某某、周某某、姜某甲、敖某某、杨某某等人将某某专业清洗配送中心的电表拆除,该企业因断电被迫停产;8月初,于某某带领上述人员将所驾驶的车辆停放在某某水厂的两个出水口处,致使该企业停产。于某某将考察部人员分为两组,采取轮流值班方式进行看守长达一个月,后又安装大门,禁止上述两家企业车辆出入,致使两家企业被迫停产停业长达四个月,直至2017年12月,两家企业被迫与东和商贸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并交纳租金。其中某某专业清洗配送中心因停产停业造成损失12157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永伶
王 丽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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