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县人,农民,住**县**镇**栋**室,因涉嫌盗窃,经公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2020年8月12日16时许,在农安县合隆镇孙彩园子村红叶洗车行内,洗车工于某某在刷车时,趁被害人不备,将宋某某白色别克GL8商务车内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盗走,后藏匿于红叶洗车行厕所内气泵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郭某某、牛某某、孟某某、许某某证言;
3、 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4、 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向明
检察官助理:陈光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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