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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组,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先后在辽源市西安区煤城新村、龙山区八千米楼小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共计盗窃十余辆自行车。根据西安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所盗自行车价值合计697.00元。

(1)2019年10月20日04时许在辽源市西安区煤城新村小区7号楼1单元门前盗窃何某某一辆自行车。

(2)2019年10月21日04时许在辽源市龙山区八千米楼小区1单元门前盗窃单某某两辆自行车。

(3)2019年10月25日20时许在辽源市龙山区永隆小区9402号楼1单元门前盗窃姚某某一辆自行车。

(4)2019年10月27日04时许在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小区C区3号楼3单元1楼楼道内盗窃刘某甲一辆自行车,李某1一辆自行车。

(5)2019年10月28日03时许在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小区A区16号楼3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王某甲一辆自行车。

(6)2019年10月28日04时许在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小区B区10号楼6单元门口盗窃徐某甲一辆自行车。

(7)2019年10月29日03时40分许在辽源市龙山区银河花园小区二期10号楼和11号楼中间马路边上盗窃王某乙一辆自行车。

(8)2019年10月29日04时许在辽源市龙山区八千米楼小区4单元门口盗窃刘某2两辆自行车。

(9)2019年10月30日04时许在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小区B区盗窃李某2一辆自行车、徐某乙一辆自行车、范某某两辆自行车。

(10)2019年10月31日04时许在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小区C区1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韩某某一辆自行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范某某、徐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徐某乙、王某乙、李某乙、刘某乙、姚某某、单某某、何某某、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福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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