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先后在辽源市西安区煤城新村、龙山区八千米楼小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共计盗窃十余辆自行车。根据西安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所盗自行车价值合计697.00元。
(1)2019年10月20日04时许,在辽源市西安区煤城新村小区7号楼1单元门前盗窃何某某一辆自行车。
(2)2019年10月21日04时许,在辽源市龙山区八千米楼小区1单元门前盗窃单某某两辆自行车。
(3)2019年10月25日20时许,在辽源市龙山区永隆小区9402号楼1单元门前盗窃姚某某一辆自行车。
(4)2019年10月27日04时许,在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小区C区3号楼3单元1楼楼道内盗窃刘某甲一辆自行车,李某1一辆自行车。
(5)2019年10月28日03时许,在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小区A区16号楼3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王某甲一辆自行车。
(6)2019年10月28日04时许,在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小区B区10号楼6单元门口盗窃徐某甲一辆自行车。
(7)2019年10月29日03时40分许,在辽源市龙山区银河花园小区二期10号楼和11号楼中间马路边上盗窃王某乙一辆自行车。
(8)2019年10月29日04时许,在辽源市龙山区八千米楼小区4单元门口盗窃刘某2两辆自行车。
(9)2019年10月30日04时许,在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小区B区盗窃李某2一辆自行车、徐某乙一辆自行车、范某某两辆自行车。
(10)2019年10月31日04时许,在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小区C区1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韩某某一辆自行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范某某、徐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徐某乙、王某乙、李某乙、刘某乙、姚某某、单某某、何某某、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德福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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