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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站检公诉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223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街道。2006年曾因抢劫、盗窃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曾因盗窃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因表现良好于2012年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余刑,予以释放;2014年曾因盗窃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营口市站前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营口市站前区**蛋糕店和**蛋糕店的门撬开后进入盗窃。盗窃“**蛋糕店现金550人民币,**蛋糕店现金90人民币。

2018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营口市站前区**路“**大药房”和**面包房的门撬开后进行盗窃。盗窃“益民大药房”收银台现金3500人民币,**面包房收银台现金2752.3人民币。

2018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营口市站前区“**烘焙”和“**茶庄”的门撬开后进行盗窃。盗窃“**烘焙”收银台现金2500人民币,“**茶庄”收银台现金500人民币。

2018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营口市站前区“**文具店”和“**书店二部”的门撬开后进行盗窃。盗窃“**文具店”收银台现金600人民币,“**书店二部”收银台现金500人民币。

2018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营口市站前区“**生活馆”的店铺撬开后进行盗窃。盗窃“**生活馆”收银台内现金7100人民币。

2018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营口市站前区“**大药房”的店铺撬开后进行盗窃。盗窃“**大药房”收银台内现金500人民币。

2018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营口市站前区**街附近“**店铺撬开后进行盗窃。盗窃收银台内现金3000人民币,一部白色华为手机。

2018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营口市站前区“**坊”和“**超市”的门撬开后进行盗窃。盗窃“**坊”收银台现金3000人民币,一部棕色华为手机,“**超市”收银台现金500人民币。

2018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营口市站前区**路附近的“烤**”和“**新疆特产”的门撬开后进行盗窃。盗窃“烤**”收银台现金550人民币, “**新疆特产”收银台现金354人民币,一台华为平板电脑。

2018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营口市老边区步行街临街门市店的“**鸭脖王”、“**大药房”、“**文具店”、“**母婴用品”的门撬开后进行盗窃。盗窃“**文具店”收银台现金5000人民币,“**鸭脖王”收银台现金500人民币,盗窃“**母婴用品”收银台现金3300人民币,“**大药房”未有财物被盗。

2019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营口市站前区 “**店”的店铺撬开后进行盗窃。盗窃“**店”收银台内现金1000人民币。

2018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营口市站前区新兴大街的临街门市店的“**名医馆”、“**孕婴生活馆”、“**理发店”、“**寿司”,星光小区附近的两家“福利彩票站”东升路附近的“**鸭脖”的门撬开后进行盗窃。盗窃“**名医馆”收银台现金2880人民币,交通局“福利彩票”收银台现金100人民币,盗窃“**寿司”收银台现金20人民币,“**造型”收银台现金200人民币,星光小区对面“福利彩票”收银台现金1000人民币,盗窃东升路附近“**特色鸭脖” 收银台现金1000,人民币,“**孕婴生活馆”收银台现金200人民币,一台华为M3青春版平板电脑,经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物品价值为800人民币

2019年3月中旬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营口市站前区 “**蛋糕店”的店铺撬开后进行盗窃。盗窃“**蛋糕店”收银台内现金400人民币。

2019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营口市站前区**街的“**商店”、“**照明”、“**汉堡”的门撬开后进行盗窃。盗窃“**商店”收银台现金55人民币,“**照明”收银台现金260人民币,盗窃“**汉堡”收银台现金1500人民币。

2019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营口市站前区学府路附近的“**药房”和“**饭店”和“**特色黑鱼宴”的门撬开后进行盗窃。盗窃“**药房”收银台现金60人民币, “**饭店”收银台现金20人民币,“**特色黑鱼宴”收银台现金500人民币。

被告人于某某盗窃被害人现金人民币共44791.3人民币,两部华为手机,两部平板电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沈某某、焦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礼令

             代理检察员:王洋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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