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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109号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94年****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94********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禹州市*****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去到同村村民连某某家超市内,乘无人之机,盗窃该超市电脑桌下抽屉内现金人民币800元和小苏香烟1盒。2020年10月17日,于莹超的父亲退还被害人连某某人民币8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9月16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去到禹州市**城镇**村村民王某某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白色立马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63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9月22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去到禹州市**镇**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常某某家,将常某某家院内停放的一辆白色立马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5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贯九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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