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华邦国际大厦西厦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处电动自行车上的背包一只以及包内的华为平板电脑一台、身份证识别仪一个。经鉴定,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83元。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该被盗背包及华为平板电脑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因身份证识别仪被被告人于某某丢弃,被告人于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玉洁
检察官助理:周雨晴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595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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