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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小学文化,汉族,身份证号码:3208221981********,户籍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无业。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份被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于3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同嵇某甲(已死亡)、嵇某乙(在逃)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在安徽、陕西、江苏、山东等地,以技术开锁、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实施作案7起,窃得现金人民币60700元,现金港币36000元,车牌5副,总共案值93160余元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6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同嵇某甲、嵇某乙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至安徽省砀山县一小区边的路旁,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皖LT****大众出租车内现金1000元。

2、2020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同嵇某甲、嵇某乙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至陕西省华阴市“**”饭店门前,窃得被害人苗某某停放此处的陕E8****车牌一副,损失价值约120余元。

3、2020年3月7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同嵇某甲、嵇某乙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至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小区外,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此处的陕AX****车牌一副,损失价值约120余元。

4、2020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同嵇某甲、嵇某乙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至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一工地旁,由于某某望风,嵇某甲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陕AF****黑色奥迪A8轿车内现金人民币59700元,港币36000元。事后嵇某甲称偷了万把块钱。

5、2020年3月8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同嵇某甲、嵇某乙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至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村,窃得被害人兰某某停放此处的陕A1****车牌一副,损失价值约120余元。

6、2020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同嵇某甲、嵇某乙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至山东省冠县**镇**村**号,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鲁P2****车牌一副,损失价值约120余元。

7、202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同嵇某甲、嵇某乙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至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小区旁,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J9****别克轿车车牌一副,损失价值12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98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云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牛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建文

2020817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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