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90********,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捕前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晚上22时至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中山路交口西南角中振德澜酒店大厅内,盗窃鸭绒被12床(鉴定价值7200元)、被罩11条(鉴定价值1650元)、枕头14个(鉴定价值840元)。被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999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案发时于某某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提某某、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视频截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晓丽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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