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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于某某(聋哑人),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8月30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程健,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滨海县**镇**酒店二楼吧台,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夏某某放在吧台上的苹果11手机1部。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5289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滨海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苹果11手机1部,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华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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