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来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一面街小区内,进入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辽C9****尼桑轩逸轿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960元、美元2元及玉溪香烟1条,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20元。
2020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来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福润家园小区,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辽AM****大众迈腾轿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80元,美元2元。于某某于2020年9月8日被民警抓获。于2020年10月14日,于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吕某某、赵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衣浩
检察官助理:徐祯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于成,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96071537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兴隆沟村东堡组16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时许,被告人于成来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一面街小区内,进入被害人吕永新停放在该小区内的辽C9E076尼桑轩逸轿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960元、美元2元及玉溪香烟1条,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20元。
2020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于成来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福润家园小区,进入被害人赵唯宏停放在该小区内辽AM67M2大众迈腾轿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于成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80元,美元2元。于成于2020年9月8日被民警抓获。于2020年10月14日,于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吕永新、赵唯宏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永新、赵唯宏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衣浩
检察官助理:徐祯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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