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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56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现住交城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3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和其工头王某某和工友张某某在一起打工,11月16日晚,三人吃完晚饭后在同屋睡觉,后于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和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张某某的100元现金盗走并将王某某一部白色VIV0手机盗走(该手机无发票,无相关票据证明,赃物未追回,不具备作价价值,报案价值1780元),后于某某又将该手机微信里4500元零钱转到自己微信上,将王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里的钱分三次提现并将9000元转到自己微信上,后于某某将手机丢弃,将被害人王某某手机里共计13500元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国强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住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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