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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巷**号**单元**号。1998年11月20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追捕,在逃;2009年5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7年9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娄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1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太原市公安局被迎泽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迎某某某某街62号某某折扣店内收银台上,窃取被害人许某某的黑色iphone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0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欣贵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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