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海阳市凤城街道**村**号,现住址海阳市**镇**村。2018年7月21日,因盗窃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3月9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乘公交车至海阳市**村街道**村,采取溜门的方式先后进入该村李某某、迟某乙等4户村民家中,并在迟某乙家中盗窃现金894.37元,其余三家因家中有人盗窃未果。
2.2020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乘公交车至海阳市**村街道**村,采取溜门的方式先后进入刘某某和李某某家中,盗窃刘某某家现金3041元,后进入李某某家时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勘验、检查、指认笔录;3.证人迟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迟某乙、刘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绍荣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侦查案卷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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