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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临港区**镇**村**号,住址**。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9日被文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6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二次驾车到威海市文某区**镇晒字驻地圣经山管委会南侧“花海”公园盗得2张摇椅。经鉴定,涉案2张摇椅共价值人民币5400元。

案发后,涉案2张摇椅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涉案摇椅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明涛

检察官助理:李杰

2020年12月2日

附注: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临港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45583****;

2、本案侦查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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