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庄**号,住**村。201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7月3日16时许,在临清市“鲁润商厦”西邻小吃街北头路西“惠临药房”北邻的门市前,将本市**街道**居委会居民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宏迪”品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晚21时左右将该三轮车销售给河北省威县**乡**村“**门市部”经营者朱某某,获得赃款450元。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在临清市“休闲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2020年7月10日依法在“**门市部”扣押涉案电动三轮车。经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2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半袖背心1件、短裤1件、钥匙1串;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等笔录: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监控录像、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但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辉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被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半袖背心1件、短裤1件、钥匙1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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