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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城东街道**社区****-**号。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13日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6月17日退回补查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0日、7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彭某某(已判刑)驾车在界首、临泉辖区内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2747元,所盗赃物由张某甲(已判刑)收购。具体分述如下。

1.2018 年12 月20 日夜,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彭某某驾车至界首市人民东路豪庭宾馆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卖给张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00元。

2.2018 年12 月20 日夜里,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彭某某驾车至界首市颖河路太和中医院,将被害人谷某某停放在医院停车棚内的一辆黑色比德文两轮电动车和被害人刘某某的银白色金彭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后低价卖给张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51元、电瓶价值465元。

3.2018 年12 月21 日夜,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彭某某驾车至界首市裕民街南段菲比酒吧门口,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尚领战速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张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20元。

4.2019 年1 月4 日夜,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彭某某驾车至界首市东升路安泰华夏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爱玛两轮电动车和被害人张某丙一辆蓝白相间的小鸟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张某甲。经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车价值合计4190元。

5.2018 年12 月15 日夜,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彭某某驾车至临泉县老集镇南于楼行政村田庄18 号,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门口的农用柴油三轮车上的一块华丰牌蓄电池盗走,后卖给张某甲。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192元。

6.2018 年12 月16 日夜,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彭某某驾车至临泉县杨桥镇农贸市场北侧书香苑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大门口过道里的一辆雅迪豪战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张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39元。

7.2018 年12 月17 日夜,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彭某某驾车至临泉县陈集镇油店桥东头李法民早餐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名扬牌电动三轮车上电瓶和一辆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后卖给张某甲。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990元。

8.2018 年12 月24 日夜,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彭某某驾车至临泉县滑集镇街上,将被害人辛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奇石牌踏板大架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谷某某等人的陈述;

3.同案犯彭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鉴定意见;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7. 界首市公安局提取制作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可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作峰

2020年8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在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4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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