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于松波,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0********,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街**园**号。2004年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因盗窃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因盗窃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盗窃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因盗窃罪被重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因盗窃罪被天津市和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因盗窃罪被江苏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松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 月31 日凌晨,被告人于松波翻墙进入天津市北辰区瑞宁嘉园小区,采取使用塑料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 号楼**门**号,窃得被害人汤某某放在衣架上的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150余元和挎包内的人民币550余元;后于某某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该小区*号楼*门**号,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客厅桌子上的浪琴牌手表一块(经鉴定,该手表因无实物、无法辨别真伪不予受理);后于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又进入该小区*号楼*门**号,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家中外套、裤子内的人民币4200 余元,其妻子放在挎包内的人民币300 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汤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于松波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等;6.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松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松波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学会
检察官助理:郭岩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十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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