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2********,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市船营区**街**号楼**单元**楼**。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刑满释放后因无生活来源,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先后在吉林市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在吉林市高新区*****号楼**单元**楼楼道盗窃霍某某所有的(蓝色永久牌)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140元被其挥霍。
2、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在吉林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楼道盗窃张某甲所有的(捷安特欧野D)山地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100元被其挥霍。
3、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8月23日在吉林市高新区***园**座**单元**楼楼道盗窃鞠某某所有的(美利达挑战者300)黑色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100元被其挥霍。
4、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在吉林市高新区**家属**号楼外盗窃张某乙所有的(美利达勇士600D)白色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130元被其挥霍。
5、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在吉林市船营区***城**号楼**单元**楼半盗窃孙某某所有的(美利达公爵600)黑灰色山地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120元被其挥霍。
经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1、蓝色永久牌铝合金通勤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元;2、捷安特欧野D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3、美利达挑战者300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4、美利达勇士600D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80元;5、美利达风爵600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20元;共计人民币5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还实施了以下盗窃行为:
1、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在吉林市高新区***区**号楼**单元**楼平台盗窃高某某所有的(凤凰牌黑白色英文字母带有绿色条文)山地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90元被其挥霍。
2、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8月4日在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半盗窃任某某所有的(捷安特)蓝白相间公路赛车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100元被其挥霍。
3、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在吉林市船营区***城**号楼**单元**楼楼道内盗窃王某甲所有的灰色山地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110元被其挥霍。
4、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7月5日在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楼道盗窃李某某所有的(26寸直把21速)黑白蓝相间山地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80元被其挥霍。
5、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8月7日在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盗窃王某乙所有的黑红相间山地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90元被其挥霍。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经讯问,其对盗窃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耐克半袖、黑色阿迪达斯半袖、黑色口罩、黑色挎包、黑色鸭舌帽、黑灰相间外套、黑白相间外套、黑色链锁、黑色短裤、黑色链锁、黑色耐克半袖、黑色阿迪达斯运动鞋、黑色长裤各一件;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高新公安分局涉案财务保管台帐、指认照片、收据四份、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五份、情况说明五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霍某某、张某甲、某某某、张某乙、任某某、王某甲、孙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公安机关录制的讯问光盘四张;5.鉴定意见: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五份;6.扣押笔录;7.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8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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