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幢**单元**室(户籍地为: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丹阳市金月亮灯具厂”对面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冷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车牌照为苏D9****的白色本田轿车内窃得现金24000元。
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5.丹阳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庆富
检察官助理:董翔翔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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