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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99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1年10月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2月20日假释,2015年1月25日假释考验期满。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22时许,至本市静安区宝山路381弄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新日牌tdr037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骑行至其暂住地的地下停车库内。次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其暂住地小区门口被在此伏击等候的民警抓获。在被抓捕的过程中,于某某对民警周某某推搡,致民警受伤,造成群众围观。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55元;民警周某某双下肢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尚未达到轻微伤。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拒不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但对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涉案赃物的数量、特征及查获、处理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发现电动自行车失窃后报案,后在民警的帮助下在本市静安区宝源路90弄小区地下停车库内找到的事实。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过。

4.街面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过。

5.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在抓捕于某某的过程中遭其反抗,致民警受伤的事实经过。

7.街面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抗拒抓捕,对民警推搡,致民警受伤,造成群众围观的事实经过。

8.验伤通知书、上海蜇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民警周某某的伤势情况。

9.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的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婷、武晶

                              检察官助理:丁沁怡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换押证》一份。

4.《案犯身份卡》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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