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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41965********,汉族,文盲,务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曾因盗窃于2001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2019年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4月4日因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独山新苑小区南苑182号和183号之间的车棚内,以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恒光牌二轮电瓶车一辆,后在路上被巡逻民警查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7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于某某对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文迪 陈萍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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