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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21999********,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农民,住该村。于2016年3月15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8月9日因盗窃被富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5日12时许,在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富锦市路**配城门前,被告人于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停在路边的一辆跑狼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580元),并将车上配备的四块电池卸下卖掉,电动三轮车被其遗弃。案发后,电动三轮车被被害人自行找回。赃款被其挥霍。

2.2019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进入被害人关某某经营的富锦市鑫**洗车行内,趁无人之机,盗窃人民币1,780元。赃款被其挥霍。

3.2019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进入被害人薛某某经营的富锦市**美睫美甲店,趁店员睡觉之机,盗窃化妆品6盒(价值人民币387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等;

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关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富锦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

6.富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环节开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胜利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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