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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94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01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出生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号**单元**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某某: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所在的**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接受北京**商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负责重庆江北国际机场T2航站楼A指廊金色驿站店铺撤场恢复项目。同年8月20日20时许,于某某带领工人张某某、郑某某等人进入金色驿站店铺撤场拆除工作时,发现隔壁比音勒芬店铺的衣服存放在该店内,遂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偷拿31件衣服藏于纸箱内,之后再通知比音勒芬店铺员工将剩余的衣服搬走,并于当晚将上述衣服运至于某某在渝北区空港租赁的仓库中。经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评估,涉案衣服价值人民币41680元。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归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公司人民币2.1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及施工委托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蓉蓉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5611****;

2.本案卷宗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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