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广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步行街昌隆大厦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春风牌CF125-3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推至附近的巷子中,之后购买锁具并将车辆锁住。次日陈某某报案,民警通过监控明确了被告人,并找到了被盗摩托车。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7月1日民警将涉案摩托车发还陈某某。
2020年5月2日14时许,民警在南坪农贸市场附近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 荣
检察官助理:杨成高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9923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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