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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91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付集镇**村**号院)。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9年10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20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路**社区**号楼旁边的电动车车棚,趁无人注意之机,使用锥子、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孙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一组电瓶(共4块)盗走,随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

2019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街**号院**号楼东单元,以类似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的一组电瓶(共4块)盗走,随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

2019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路**街**号院**单元,以类似手段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的一组电瓶(共4块)盗走,随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

2019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路**号院**号楼**单元门口的车棚,正在以类似手段盗窃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时被小区门卫发现后报警,被告人于某某被民警抓获。

2019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路与**路口东南角**号楼**单元,以类似手段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的一组电瓶(共4块)盗走,被告人于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随后被告人于某某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

2020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号楼,以类似手段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的两块电瓶盗走,随后在该小区**号楼以类似手段将被害人孙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的两块电瓶盗走。被告人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小区物业人员发现后报警,随后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

2020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路**号楼**单元,以类似手段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的一组超威牌电瓶(共四块,经鉴定价值370元)盗走,被告人于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后报警,随后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被害人孙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韩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孙某乙、王某乙陈述;3、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弘劼

检  察  员:刘  润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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