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米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被米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 年9 月24 日、26 日、29 日,窜至米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地下室**号房间,用事先准备好的二保焊丝将门锁打开,先后三次将被害人李某甲放置在地下室的240 卷(每卷100 米)全新电缆线盗走。后将盗窃电缆线以每卷30 元、110 元、150 元不等的价格卖至乌鲁木齐市长春路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合计获利20950 元。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37727 元。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3772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琪
书记员:靳田洋子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米东区**路**小区**-**-**室,电话:18399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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