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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焦作市山阳区**村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 202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焦作市实验中学东侧二中家属院楼东头,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天峰顺风鸟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的电瓶(无法作价)和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飞鸽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的电瓶(无法作价)盗走。赃物未追回。

2、2020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团结东街1号院东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邦德牌踏板式电动车的电瓶(无法作价)和被害人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黑色雅度牌踏板式电动车的电瓶(无法作价)盗走。赃物未追回。

3、2020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团结东街3号院西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邦德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的电瓶(无法作价)和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度牌踏板式电动车的电瓶(无法作价)盗走。赃物未追回。

4、2020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统建54号楼1单元楼道,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的电瓶(无法作价)和一辆白色七匹狼牌踏板式电动车的电瓶(无法作价)盗走。赃物未追回。

5、2020年11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市场南门对面的78号楼1单元楼下,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米白色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的电瓶(无法作价)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勇

检察官助理:邢晶晶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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