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以拉车门的方式,从萧某某停放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双塔大桥桥下的浙DP****号面包车内,窃得人民币600元。
2、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以相同方式,从施某甲停放在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北路的皖K6****号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0元及貔貅手链一串。
3-4、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以相同方式,从钱某某停放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富元路1弄13号门口的浙D3****号轿车内,窃得好益多乳酸菌饮料2瓶,计价值人民币6元。随后,被告人于某某以相同方式,从施某乙停放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富兴路17弄附近的浙D9****号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0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作案4起,共计窃得财物价值至少人民币62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630元,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萧某某、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于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住嵊州市**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3257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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