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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067号

被告人于某某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24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昌图县**镇**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10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11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于某某冒用周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55139******)、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4033920056******),用自己的POS机多次刷卡套现转入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835789224068),共计人民币360921元。具体如下:

2019年5月18日、5月20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用周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先后套现20000元、4000元、25800元、15888元、29300元,共计94988元。

2019年6月5日、6月6日(4次)、6月15日、7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用周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先后套现49800元、23700元、28545元、45300元、48600元、48900元、21088元,共计265933元。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海某某唯园宾馆一房间内,趁周某某不备,将其手机取走,通过该手机159*******支付宝账号的借呗和网商银行上分别贷款人民币2万元、4万元,之后将这6万元转入自己的15957******支付宝账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周某某手机、于某某手机;

2.书证:搜查证、刑事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周某某支付宝账单、于某某支付宝账单截图、周某某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单、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及相关的截图、于某某招商银行卡账单、周某某手机话单详情、周某某、于某某谈话录音翻录件、借条、人员档案、接警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4.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视听资料:于某某与周某某谈话录音、报警录音、审讯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岑剑平

检察官助理 马阳春

                               2020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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