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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于某某(绰号“干于”),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镇**坊村**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张某某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在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东房子村限高杆附近,用改锥、破窗器等工具将被害人冯某某的白色中华V6轿车主驾驶玻璃砸碎,从车内偷走财物,并造成被害人冯某某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330元。

2、2019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在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北新渠村东大街东侧附近,用改锥、破窗器等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甲的黑色广州本田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从车内偷走现金人民币几十元以及行车证、驾驶本等物品;后又在张某某经济开发区陈家房村委会东侧附近,用改锥、破窗器等工具将被害人牛某某的宝马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从车内未发现财物未果。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581元。被害人李某甲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00元。

3、2019年11月17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在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上小站油库附近,用改锥、破窗器等工具将被害人史某某的黑色奥迪A6轿车右侧后玻璃砸碎,从车内偷走现金人民币几十元及不锈钢水杯、银行卡等物品,后又将被害人李某乙的白色雪佛兰迈锐宝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碎,从车内偷走现金人民币20元及手电、工兵铲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7元,被害人李某乙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7元,上述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14元。

4、201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在张某某经济开发区紫金城小区东门附近,用改锥、破窗器等工具将被害人梁某某的黑色本田CR-V汽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从车内未偷走物品,后又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丰田RV4汽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从车内偷走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后将被害人周某某的黑色奥迪Q7汽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从车内偷走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炫耀灰三星S6手机(2015年购买)一部、泸州老窖三瓶、中石油加油卡两张等物品,之后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棕色福特牌汽车左后方车玻璃砸碎,从车内偷走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又将被害人朱某某的灰色英菲尼迪汽车右后方车玻璃砸碎,从车内偷走现金人民币300元,又将被害人孟某某灰色的雪佛兰迈瑞宝汽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后,从车内偷走驾驶本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7元,被害人周某某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82元,被害人张某某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3元,被害人朱某某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342元,被害人孟某某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9元,上述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0043元。

5、201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在张某某市桥西区金属公司附近,用改锥、破窗器等工具将被害人郝某甲的起亚智跑牌汽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从车内偷走现金人民币三十元,又将被害人崔某某的紫色铃木雨燕汽车主驾驶车玻璃砸碎,从车内偷走行车本一个,后又将被害人郭某某的金色大众牌汽车主驾驶车玻璃砸碎,从车内偷走现金人民币四十元、行车本、驾驶本、飞利浦剃须刀等物品,后又将被害人高某某的金色IX25型现代汽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从车内偷走七盒硬盒玉溪烟、一盒软盒大云烟,后又将被害人董某某的白色名爵牌汽车主驾驶车玻璃砸碎,从车内偷走现金人民币260元以及行车本、驾驶本等物品,又将被害人郝某乙的白色斯柯达柯罗克SUV汽车右后方车玻璃砸碎,从车内未偷走物品,又将被害人王某甲的本田缤智牌汽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从车内偷走建行U盾、银行卡、护照等物品,又将被害人王某乙的蓝色起亚KX5牌汽车右后方车玻璃砸碎,从车内偷走驾驶本一个,之后又将被害人王某丙的白色大众途昂汽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从车内偷走两盒硬盒荷花烟,又将被害人孙某某的白色雪佛兰牌汽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从车内未偷走财物。经鉴定,被害人郝某甲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30元,被害人崔某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14元,被害人郭某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50元,被害人高某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78元,被害人董某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97元,被害人郝某乙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38元,被害人王某甲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81元,被害人王某乙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15元,被害人王某丙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50元,被害人孙某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14元,上述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767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手机一部、土黄色迷彩大衣一件;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冯某某、李某甲等人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成华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张某某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物证华为手机一部、土黄色迷彩大衣一件;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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