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沈丘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将用自己身份办理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20800********)和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17171256010********)卖给顾某某获利,共获利1900元。2019年12月4日,于某某将卖出的农业银行卡挂失补办,补办的卡号是62305220800********,于某某将卡内的406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到其账号62175680000********的中国银行卡内,后于某某从中国银行卡内取出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剩余600元留在中国银行卡内。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并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顾某某证言;
3、 辨认笔录;
4、 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大伟
检察官助理:王九侠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退款凭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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