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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某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洪某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到淮安市洪某区**镇**路**号被害人高某某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178元、金项链一根、金耳环一副、金花生两颗。经鉴定,被盗金饰价值人民币7084元。

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8.淮安市洪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滔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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