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6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住安徽省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山北市场北面靠东侧小门处,乘隙窃得被害人施某某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1辆,车辆(不含电瓶)价值人民币658元。
2.2020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门口人行道上,乘隙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小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157元。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小牛牌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被盗电动车及电池的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据等书证;
3.被害人施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5.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无锡市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案发地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平
检察官助理:郭晓雨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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