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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砀山县**镇**村**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22日间,被告人于某某先后到张家港市塘桥镇、凤凰镇等地,趁无人之际,采用撬门入室等方式实施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4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号**手机店,采用撬门入室等方式,窃得张某甲放在店内的风声牌耳机1只,价值人民币30元。

2.2019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号**营业厅,采用撬门入室等方式实施盗窃,因未能撬开门锁而未遂。

3.201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至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门前,趁无人之际,窃得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挡风布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210元。

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耳机、电动车、挡风布(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徐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7.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骐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在住处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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