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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2197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区**街**号院**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8月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0月1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新郑市黄帝故里西侧郑韩购物中心建材市场东方装饰店内,趁店内人员熟睡之际,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店里玻璃柜台下的黑色女士挎包内的64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证人岳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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