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现住烟台市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200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2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1月1日。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昆嵛山保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昆嵛山保护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昆嵛山保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年12月10日下午,先后窜至烟台市昆嵛山保护区曲家口村、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磨王格庄村,实施入户盗窃作案三起,盗得现金人民币93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年12月10日下午,窜至烟台市牟平区曲家口村被害人沙某某住处,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盗得现金人民币900元;
2.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年12月10日下午,窜至烟台市牟平区曲家口村被害人曲某甲、曲某乙住处,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入户盗窃未果;
3.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年12月10日下午,窜至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磨王格庄村被害人王某某住处,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盗得现金人民币3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辨认笔录;有视听资料;有证人曲某丙的证言;有被害人沙某某、曲某甲等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该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斐斐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牟平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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