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Z102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村委**号。因盗窃,于2009年4月1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3年9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20年10月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0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临泉县**街道办**洗浴中心洗澡,在二楼休息大厅休息时,见被害人曹某某熟睡不备,遂将其放在身旁的一部华为Mate30手机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255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利芳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换押证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
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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