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村**号,在津无固定住所。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来到天津市东某某**公寓**楼**室,携带螺丝刀采用撬门锁的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申某某的现金200元、化妆品1套及男士挎包1个。
2、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来到天津市东某某**公寓**室,携带螺丝刀采用撬门锁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宋某某的含小天鹅造型吊坠的项链1条、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手串1个及现金300余元。经天津市东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33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8元。
3、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来到天津市东某某**公寓**室被害人马某甲以及**室被害人赵某某的暂住处,携带螺丝刀采用撬门锁的手段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4、2019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于某某来到天津市东某某**公寓**室,携带螺丝刀采用撬门锁的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曲某某的玫瑰金色vivo牌手机1部。经天津市东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2元。
5、2019年11月12日至13日间,被告人于某某来到天津市东某某**公寓**号楼**室,携带螺丝刀采用撬门锁的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马某乙的带有心型吊坠的女士金项链1条,联想牌手机2部。经天津市东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2部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766.33元。
6、2019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来到天津市东某某**公寓**室,携带螺丝刀采用撬门锁的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程某某的硬盒装紫云烟6盒。
7、2019年1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于某某来到天津市东某某金钟街**公寓**室,携带螺丝刀采用撬门锁的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寇某某的红米手机1部。经天津市东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4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乙、程某某等8人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4份。
6、检查笔录1份、搜查笔录1份、现场勘验笔录4份、辨认笔录2份。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玉才
检察官:王兴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1页。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随案移送胶质把柄十字螺丝刀1把,现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打击犯罪支队三大队财物保管室。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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